福建省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 法权益,提高城镇职工购建住房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省的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具有城 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 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
第三条 所有市县都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住房公积金不作财政 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各地要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 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建立、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 用和安全运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简称房委会)是全省住房公积 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全省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与使用的有 关制度与政策,协调全省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监 督全省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省房委会办公室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全省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定 期向省房委会汇报。
(二)负责建立全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制度。
(三)负责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业务培训与考核工作。
(四)负责指导、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微机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与应 用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房委会为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 构,负责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和发展规 划,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 决算。
第八条 各市县房委会下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作为独立的事业法 人,负责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偿还和核算,并定期向房委会 汇报。
(二)按房委会批准的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项目;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
(四)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五)统一管理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建立风险准备金;
(六)执行当地房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凡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住房 公积金。离、退休职工及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财政预算时,必须把由财政列支的 住房公积金纳入预算,并保证按期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 凡是由于经济效益不佳或其它方面原因,缴交住房公积金 有困难的单位,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及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 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欠缴申请,经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审核后,报同级房委会批准。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 年。超过一年,仍无法补缴的,应当重新办理欠缴申请手续。单位经济效 益好转后,应当及时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如数补缴。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住 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人事、劳动、统计等部门做好上一年度职工工 资收入的核定工作。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应由市县人民 政府确定,并公布执行。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各地应逐 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以增加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
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率,但必须向所在地住 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经所在地房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各地可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 资计算,也可按职工本人上年第十二月份月工资计算。各市、县人民政府 应逐年对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作出调整,并及时予以公布。
在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 专户,同时要建立健全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 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 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 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 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二)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 按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 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依前款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每月发放 职工工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 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 房公积金存折(卡)。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县应当逐步推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归集住房公积 金。实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市县,由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代表政府 与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签订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或合同),并向 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委托银行根据住房公积金 管理机构的申请、协议书等有关材料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执行 。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 。
第四章 提取、转移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 户内的本金及利息:
(一)离休、退休;
(二)出国或出境定居;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依法提取该 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本金及利息。职工购买、建造、大修具有所有权 的自住住房,可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但应留有最低的存储金额。
第二十三条 按本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提取住房人公积金的本息免缴个 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 金本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并由住房公积金 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住房公 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其住房公 积金转移凭证随工资转移单一并转入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所在地有关 规定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若调入单位尚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则该职 工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存入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待调入单位开 始缴交住房公积金时,再转到调入单位该职工户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六条 调出和调入我省工作的职工,其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 应当随工资一并转入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所在地有关规定继续缴交住 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首先应当保证职工提取,余额部分按下列顺 序发放住房委托贷款:
(一)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具有所有 权的自住住房贷款;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三)经房改部门确认的单位集资建房贷款;
上述各项住房贷款,借款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各地房委会应当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制定利用住房公积金 向职工(或单位)发放住房担保贷款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满足提取和发放住房委托贷款等需要后,余下的住房 公积金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 使用计划,报同级房委会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除可使用本户住房公积金外,也可使用直系亲属中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但须取得权利人的书面 同意。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由市县人 民政府确定。
受托银行负责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 款户和结算户,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 金,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经当地住房委员会授权后,应 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起步阶段,可先建立 双方业务联系制度作为过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 定,健全、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做到 记帐、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 市县房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时,必须有财政部门 参加,并事先提交财政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定期向当地财政部门 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宣告破产的企业,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所欠住房公 积金管理机构的住房贷款,应当优先予以补缴和偿还。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 向市县房委会和上一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 地(市)、省直单位、福州铁路分局以及省煤炭工业总公司住房公积金管 理机构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省房委会办公室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 表,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还应同时报送所辖市、县住房公积金统 计汇总表。
第三十九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对 帐制度,并定期公布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 督。
第四十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 定后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合理需要 予以拨付。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 督、检查制度,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电算化和科学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 享受房改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未经房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住 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也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 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不按时或不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督促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并处以自 应当缴存之日起未缴存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凡截留或 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按截留或挪用公款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 员的责任并限期归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市县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同时逐级报省房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 释。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